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29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告 陳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929,310元範圍內,給付訴外人 李偉龍 208,266元,及其中190,061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訴外人李偉龍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之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尚欠208,266元,及其中190,061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由中華商業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經原告於104年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並於110年換發為債權憑證。次查,訴外人李偉龍於95年4月17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程段829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陳翠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李偉龍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簡字第1075號判決撤銷前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陳翠玲並應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因陳翠玲已於100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楊聰雄 ,致系爭不動產無從回復原狀,並獲有買賣價金利益,使李偉龍受有損失。又查李偉龍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代位李偉龍請求被告陳翠玲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於原告債權範圍内返還予李偉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偉龍208,266元,及其中190,061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432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075號判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訴外人李偉龍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即訴外人李偉龍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95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075號判決撤銷確定,則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均遭判決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於100年8月4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楊聰雄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79條後段所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總計929,310元出賣予楊聰雄,經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則前開所有權人楊聰雄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有信賴登記之保護,被代位人即訴外人李偉龍仍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929,310元,然李偉龍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就其債權範圍代位行使李偉龍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價額929,31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於929,310元範圍內,給付被代位人李偉龍208,266元,及其中190,061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李偉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賣得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