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均經判決科刑及減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六月、二月又十五日及二月均為減得之刑),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執行卷)。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十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4.12.13至94.12.20」;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增加「95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