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劉嘉川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 劉哲吾 於民國96年11月2日以其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劉哲吾所負借款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0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嗣劉哲吾於96年11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約定自96年11月6日起至116年11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相對人指數房貸利率加週年利率
0.89%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劉哲吾自102年1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欠本金4,142,260元視為全部到期;又劉哲吾雖於98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第96號卷第3至14頁、原審卷第15至19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均按月償還貸款,並於103年4月23日繳清遞延月貸款50,625元、103年6月4日清償本金100萬元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