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HAI(中文名:阮青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ANH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ANHHAI(中文名:阮青海)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上之長億公園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違反交通管制號誌(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經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NGUYENTHANHHAI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並於飲用保力達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保力達含有酒精成分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用保力達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遵守管制號誌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見偵卷第13、29、31、33、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保力達為臺灣保力達公司所調配生產的藥酒,內含維生素B、百分10以上酒精及當歸、人參、川芎等多種中藥抽出液,因此被中華民國政府定位為成藥中的藥酒,並於飲品瓶身亦以紅色警語標示「本藥品含酒(10%V/V),服用過量,有害健康」,且該款藥酒之廣告能見度甚高,而廣告中亦已標示該商品含有酒精成分等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雖為越南籍人,惟其自104年8月18日入境台灣,雖於107年2月13日出境,然隨即又於107年3月5日入境,至被告本案被查獲110年4月4日,其先後在台灣居留長達5、6年之久,且其於第二次入境台灣是以移工為由申請入境,來台從事製造業技工,與社會非完全無任何接觸,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77頁),足徵被告對於臺灣社會有相當的認識及了解,是其對保力達為含有酒精成份之飲品乙節,誠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員詢問其於何時、何地開始飲酒,被告答稱:其是於今(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泰街與永成北路口的長億公園內喝「保力(警員誤載為立)達藥酒」,警員又詢問其飲用何種酒類時,被告亦答稱「我是喝保力(警員誤載為立)達藥酒」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喝酒之時地時,被告仍答稱:110年4月4日下午2時開始喝,喝一下就離開了。我在太平區的長億公園喝「保力達」等詞(見偵卷第55~56頁),亦可證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保力達為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始會在警、偵訊之際為前開回答。故其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NGUYENTHANH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本案僅係初犯酒駕,惟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廣為宣導,歷時亦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極力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均已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無駕駛執照竟仍違規駕車,且在酒後駕駛時,竟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穿越路口,顯見其酒後駕駛確已影響其車輛之駕控及依法正確判斷之能力,惟因其所駕駛者係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幸未肇事,無生實害,情節稍輕,然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上開居停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亦未肇事致生實害,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