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 張秀雲 被告 吳文王
蔡世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錦文 被告 許哲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慶龍 被告 許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許慶賢、吳文王、許哲雄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四四五0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許慶賢、許慶龍、蔡世彬共有坐落同段一二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七0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慶龍、許哲雄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慶賢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文王、蔡世彬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慶賢、吳文王、許哲雄 就渠 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4,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2之90地號土地)而為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起訴被告許慶龍、蔡世彬,並請求就原告與被告許慶賢、許慶龍、蔡世彬共有坐落同段12之3地號、地目旱、面積7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2之3地號土地),與前開系爭12之9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吳文王、蔡世彬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同意追加等語,被告兼許哲雄之訴訟代理人許慶龍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追加等語,而被告許慶賢對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2之9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慶賢、吳文王、許哲雄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及被告許慶賢、吳文王各7分之1,被告許哲雄7分之
4。系爭12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慶賢、許慶龍、蔡世彬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及被告許慶賢、蔡世彬各7分之1,被告許慶龍7分之4。系爭2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原告與被告許慶龍、吳文王、蔡世彬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12之90地號及系爭12之3地號等2筆土地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文王、蔡世彬部分: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
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許慶龍、許哲雄部分: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
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許慶賢部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編號甲部分以前為田
,係伊將該部分整理成為田,故伊要分得編號甲之最右邊部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之9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慶賢、
吳文王、許哲雄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及被告許慶賢、吳文王各7分之1,被告許哲雄7分之4。系爭12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慶賢、許慶龍、蔡世彬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及被告許慶賢、蔡世彬各7分之1,被告許慶龍7分之4。系爭2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原告與被告許慶龍、吳文王、蔡世彬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01至
105頁、第149至15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條文之文義觀之,耕地之共有關係如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縱每宗耕地分割後共有人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另如係因繼承而為共有耕地,該繼承之法律事實不論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縱分割後共有人每人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均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亦即凡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無論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該共有耕地均可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且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該條項但書第
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內政部101年2月9日函釋參照)。
準此以言,在「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第三人嗣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時,為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
3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謂因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研討結論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4,450平方公尺、781平方公尺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雖系爭2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惟系爭12之90地號土地於89年
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原由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1)及被告許慶賢(應有部分7分之1)、吳文王(應有部分7分之1)、許慶龍(應有部分7分之4)共有,嗣被告許哲雄於96年8月3日因被告許慶龍贈與其應有部分而登記取得系爭12之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另系爭12之3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原由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1)及被告許慶賢(應有部分7分之1)、吳文王(應有部分7分之1)、許慶龍(應有部分7分之4)共有,嗣被告吳文王之應有部分7分之1於92年10月2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孫王 重,訴外人孫王重復於104年7月20日將應有部分7分之1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之原應有部分7分之1則於103年7月24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世彬,有前開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查系爭12之90地號、12之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及被告許慶賢2人於該2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及被告許慶龍、吳文王、蔡世彬均同意將上開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按,核渠等之應有部分均已逾系爭2筆土地之半數,則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件兩造就系爭
2筆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未臨路,系爭12之90地號土地東南側距產業道路約10公尺,東半側部分現種植檳榔、竹子,據被告許慶龍稱該東半側之檳榔及竹子為其所種植,位於被告許慶龍耕作之西側部分目前雜木叢生,其間夾雜被告許慶賢、許慶龍2人之父所種之檳榔及麻竹,據被告許慶龍稱該部分之竹筍目前均由被告許慶賢收成,系爭12之3地號土地目前雜木叢生,據被告許慶龍稱該筆土地目前無人耕作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45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相鄰,均為山坡地,且均未臨路,其經濟利用價值相當,現除被告許慶龍種植檳榔部分有整理外,其餘均雜木叢生,系爭12之3地號土地面積僅781平方公尺,不宜再予細分,如與系爭12之9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各共有人均屬有利,及被告許慶龍、許慶賢於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狀,原告及被告吳文王、蔡世彬等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被告許慶龍、許哲雄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吳文王、蔡世彬亦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暨除被告許慶賢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情,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較完整而適宜耕作,而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且與被告許慶龍、許慶賢現於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相符,於兩造均屬公平有利。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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