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5行「存摺、提款卡」應予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羅健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8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 蔣復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27頁)。
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至14、52至55頁)。
㈣報案三聯單、派出所受理報案資料、蔣復生郵局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1至25、28至34頁)。
三、查持用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蔣復生施用詐術,被害人雖陷於錯誤而欲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上開帳戶,但因誤繕收款人之姓名致未匯款成功而未遂,是該騙集團成員所為,乃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並無刑案前科,再斟酌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既遂,被害人幸未遭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年紀尚輕,於案發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21號被告羅健予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2段86巷8弄32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1年1月9日,在臺北市○○○路昆陽捷運站對面超商內,將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101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蔣復生接獲詐騙電話而至郵局欲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上開帳戶,始獲上情,適因收款人姓名誤繕為「 羅建予 」而無法匯款成功,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健予之供述。
㈡被害人蔣復生之指訴。
㈢被害人匯款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健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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