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聲請人

兼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銘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3號),另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上述二案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銘來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陳銘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來於民國114年3月20日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由 翁雅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銘來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8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銘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01號

  被   告 陳銘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來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4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體力不支而就地怠速停車,並趴在方向盤入睡。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到場,開啟車門喚醒陳銘來後發現其全身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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