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60號原告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SA)代表人甲○○○○○○H
乙○○○○○○J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陳惠蓉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記載,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惠蓉,並非律師,而係專利代理人,惟查本件係商標事件,而非專利事件,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惠蓉具有本件商標法之專業知識,是本院認為原告委任陳惠蓉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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