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石礎語」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倒數第3行「足生損害」之記載前應補充「表示其為石礎語本人簽名之意思,並於簽名後交付予警察而行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17條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本院自得逕行審理而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之員警表示為本件犯罪行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簽名│├──┼───────────┼──────┼─────┤││97年12月31日晚上8時6分│權利告知事項│「石礎語」││一│警詢筆錄1份。│之受詢問人欄│署押2枚。││││、被詢問人欄│││││。││├──┼───────────┼──────┼─────┤││97年12月31日晚上10時35│權利告知事項│「石礎語」││二│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45分│之受詢問人欄│署押2枚。│││許止警詢筆錄1份。│、被詢問人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被通知人簽名│「石礎語」││三│局新豐分駐所逮捕通知書│捺印欄。│署押1枚。│││1份。│││├──┴───────────┴──────┴─────┤│共計偽造署押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