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蔡坤倍 相對人 蔡福炎 關係人 蔡坤家
蔡坤峰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坤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福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坤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坤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因失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蔡坤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1年4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該診所第二診療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點呼其姓名相對人有回應,聲請人稱:相對人有4名子女,我母親108年過世了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及混合型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但是呈現虛談現象及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1年4月15日家鑑第11103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堪認相對人因上述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 林秀蓮 已於108年6月16日辭世,其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次男)、關係人蔡坤峰(長男)、蔡坤恒(三男)、蔡坤家(四男),聲請人稱:是要處理相對人的一些財產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坤家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經聲請人、關係人蔡坤家、蔡坤恒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5月10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坤家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坤家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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