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里○○街00號萬芳蛤仔麵,趁店內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 黃俊銘 所管領之錢箱1盒(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仁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12頁)。
㈡告訴人黃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15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8張(偵卷第17-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