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智慧通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愛典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伍
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共147,000元,約定於
96年2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分別清償73,500元,並交付被
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15日、96年4月15日,付款
人均為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金額各為73,500元,票據號
碼為JB0000000、JB0000000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經提示,均
未獲付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