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秀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橘色短袖上衣壹件沒收之。
事實
一、黄秀蘭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名冠百貨行即「流行之星服飾店新化店」(下稱「流行之星服飾店」)內選購衣物時,見店長 陳怡勳 管理之橘色短袖上衣1件(衣物上顯示SoSweet字樣及冰淇淋圖樣,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置於店門口處之開放式貨架乏人照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上衣1件並利用進入試衣間之際,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開現場。嗣因該店負責人 蔡文川 不甘受害,委由店長陳怡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陳怡勳於警詢時就被告黄秀蘭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陳怡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該等證人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與其等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陳怡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於陳述前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僅泛稱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至流行之星服飾店選購衣物,並有攜帶衣物進入試衣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並無挑選遭指稱失竊之橘色短袖上衣進入試衣間試穿,且伊當日有購買1件衣物及購物袋,並於購物後,尚且在店家門口停留一段時間才離開,店長及店員於案發時均未曾要求伊打開手提包檢查,倘伊欲竊取衣物,大可竊取價值更昂貴之衣物,而非僅價值99元之衣物,而本案於伊住處所扣得之橘色短袖上衣,乃係於104年間經營服飾店時,以1公斤2至4元舊衣回收之方式,向過路客所購得之衣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怡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於案發前1週之107年11月4日曾至店內,且有至試衣間試穿後,當天店內即有發現衣服不見,因此懷疑是被告所為,而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再次到店時,一開始在店外之開放式貨架挑選衣物時,伊並未發現被告,待店內同事自外用餐回來時,告知伊被告之行蹤,伊即開始注意被告之舉動,待被告進入店內挑選衣物時,伊即在被告之後方或周圍觀察被告之舉動,嗣被告拿取衣物後進入試衣間試穿後,拿取其中1件衣物至櫃檯結帳,並將其餘衣物歸還予伊,待被告離開之後,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曾在店外拿取1件橘色短袖上衣,但在被告所歸還和購買之衣物中,均未發現有該件橘色短袖上衣,且被告到店時,已將原所穿著在身之格子襯衫置於手提包內,但當被告離開試衣間時,格子襯衫已為被告自手提包內取出,懸掛於手上,因此伊認為被告是在試衣間內,將橘色短袖上衣置於手提包內而得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2頁),而證人陳怡勳與被告並無怨懟或嫌隙,本次提告僅係為求釐清案件始末,亦據證人陳怡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認證人陳怡勳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自可採信; 佐以 ,被告確有於流行之星服飾店門口處開放式貨架上挑選1件未含有衣架之橘色短袖上衣,置於手中數件含有衣架之衣物中間(監視器錄影時間為13時49分10秒至13時50分
3秒),當被告進入店內走動時,店長陳怡勳不時出現在被告之身旁觀察被告之舉措,嗣被告持數件衣物及手提包(未懸掛有何自身衣物)進入試衣間(監視器錄影時間為13時54分39秒至13時54分47秒),待被告試穿衣物完畢,步出試衣間,除持試穿之衣物外,尚持有手提包且懸掛有自身之衣物(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4時6分4秒至14時6分12秒),旋將手中所持之灰色長板上衣1件置於櫃檯,其餘含有衣架之衣物則均歸還予店長陳怡勳,經將上開灰色長板上衣結帳後,步出店外,至店家門口處之開放式貨架上整理手提包及所購買之衣物後(監視器錄影時間為14時12分49秒至14時13分36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警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有拿取未含有衣架之橘色短袖上衣1件,然自其離開流行之星服飾店前,均未見有何歸還予店家或購買該件橘色短袖上衣之行為,而被告於進入試衣間時,其手中除手提包及欲試穿之衣物外,別無自身之衣物,然其步出試衣間後,手中除持有試穿完畢後之衣物外,尚有手提包及自身衣物,綜合上情,被告應係利用進入試衣間之際,將橘色短袖上衣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竊取之,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本案之橘色短袖上衣係其於逛其餘商品架時,已隨
手放置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依證人陳怡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被告進入店內時,伊有沿路注意被告之舉動,且於被告離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伊和其餘店員有將被告所行走路線均檢視過,均未尋覓失竊之橘色短袖上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陳怡勳監控被告行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於其住處所扣案之橘色短袖上衣乃係其於104年間
經營服飾店時,以1公斤2至4元舊衣回收之方式,向過路客所購得之衣物云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然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5日在偵查中就所扣案之橘色短袖上衣為觸摸,觸感極新,與被告所稱104年間早已購得之舊衣觸感不同,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是該扣案之衣物既然觸感極新,而與舊衣之觸感截然不同,則被告是否得以1公斤2至4元之低廉價格購得,實非無疑;參以,流行之星服飾店確有進貨橘色短袖上衣1件(衣物上顯示SoSweet字樣及冰淇淋圖樣),然至案發時均未有何售出之紀錄,且案發期間僅有被告曾拿取該件橘色短袖上衣,業據證人陳怡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0頁至第
101頁),並有進貨單及同款衣物樣式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可認流行之星服飾店確有進貨本案遭竊之衣物,且未有出售之紀錄,而於案發期間,僅有被告接觸該橘色短袖上衣,若非被告所竊,何以於被告住處恰有同款式之衣物為警查扣,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㈣證人陳怡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站在店家的立場,原則
不希望客人將手提包攜入試衣間內,但因流行之星服飾店係開放式賣場,有時店員因忙碌而疏未提醒客人,客人遂逕行將手提包攜入試衣間時,基於避免客人產生誤會,倘未先行告知客人,就不會要求檢查客人之手提包,而本案被告就屬於事前未告知之情況,所以於案發時,伊始未檢查被告之手提包;再者,被告一開始於店門口處挑選衣物時,伊並未發現,直到店內其他人員用餐回來時發現才告知,因此伊對於被告在店門口處挑選哪些衣物,並無法確認,直到被告離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後才得知有橘色短袖上衣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8頁),可認於案發時,因流行之星服飾店人員未於被告進入試衣間前,明確告知不得攜帶手提包入內,又無法於案發當下確信被告有偷竊衣物之明確事證,基於服務業以客為尊之立場,未貿然向被告檢查手提包之內容物,並無悖於一般服務業之常情;佐以,證人陳怡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警通知至警局確認扣案之衣物時,當下無法確認,因此伊旋拍照扣案衣物之相片回傳予店內的人員,確認店內確有相同款式之衣物,且並未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證人陳怡勳雖於警局時未能及時確認扣案衣物即屬失竊之衣物,但經詳為確認後,已證實該扣案衣物即屬店內失竊之衣物無訛,是被告徒以店家若早已對其有所防備,何以未於其結帳時,或結帳完畢停留於店家門口時,檢查其手提包,或以店長陳怡勳未能及時辯識扣案衣物即屬失竊衣物,表示扣案之衣服非屬失竊之衣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再竊盜行為人所竊之物價值高低,或竊盜得手後,是否停留
於現場或迅速逃離現場,或因個案情況不同,或因行為人之主觀上想法不同而有不同之作法,非可一概而論,並無存在有竊盜行為人僅會竊取高貴之物,而不會僅竊取價值低廉之物,或竊取得手後,犯罪行為人不會停留在案發現場之經驗法則,是被告以若要竊盜不會僅竊取價值僅99元之衣物,亦不會停留在店門口一段時間始離開之詞置辯,要難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其曾捐贈家扶中心衣物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此與本案並無關聯,亦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衣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認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暨被告 陳明 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僅仰賴勞保退休金過活,喪偶,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蔡文川所有之橘色短袖上衣1件,已為警扣案,並由被告代保管中,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代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且迄至本案審結前,該衣物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亦未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加以賠償,堪認被告竊得扣案之橘色短袖上衣1件屬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