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2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等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另原告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
函核准在案,併予敘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
3.5%再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
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4月18日繳付20,000元後
尚積欠消費款項108,006元、利息8,984元,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計算式等件
為證,而被告雖提出答辯狀以原告未提供資料以供核對,故
對金額有爭議,請求減免手續費及違約金,並請求分期償還
原告等語置辯,然查原告就系爭債權舉證如上,被告既未指
明所載金額有何不實,僅空言表示尚有爭議,自非可採;另
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手續費,原告請求減免
違約金,亦有誤認,不足採信。再者,訴訟費用係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請求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亦非有據。另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原告,未得
原告同意,非本院職權範圍無從審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
體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