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 林嘉宏 被告 王森永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及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森永應與被告 詹宗義 連帶賠償其財物損失,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涉嫌行竊原告財物之人僅被告詹宗義一人,被告王森永所涉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王森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查明屬實。足徵原告對被告王森永所主張之情事,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且未經刑事程序認定被告王森永與被告詹宗義為共犯關係,亦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王森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森永即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王森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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