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旭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8年8月26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正本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1日發生車禍,左股骨骨折而無法正常工作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小港醫院99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債務人任職之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示之請假證明為證,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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