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翔於民國110年9月6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與華江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 鍾明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六路行駛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第Ⅲ型開放性骨折合併左小腿皮膚缺損及左足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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