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振東律師
王尊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百禧大樓」住戶,因乙○○○於擔任該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與甲○○使用該大樓頂樓空地乙事,有訴訟糾紛而素有嫌隙。甲○○於民國97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乙○○○上街買菜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6樓之2住處時,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該大樓樓下大門前,擋住乙○○○之去路,乙○○○不予理會,開門進入該大樓後,甲○○復在寬約2公尺的大樓走道上堵住乙○○○之去路,並向乙○○○恫稱「要凌遲妳好讓妳無法住下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退出大門外按對講機向鄰居求助,之後乙○○○再進入該大樓欲搭乘電梯上樓,甲○○見狀旋即站在電梯門口,堵住乙○○○,不讓乙○○○進入電梯,嗣鄰居丙○○下樓查看,幫助乙○○○進入電梯要上樓時,甲○○隨即按住電梯門外控制鈕達數分鐘之久,阻止乙○○○、丙○○上樓,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丙○○使用電梯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丙○○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丙○○在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見97年度偵字第32733號卷第16至20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丙○○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綜上所述,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在偵查中之證述次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在偵查中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知證人乙○○○未經詰問,但仍不主張傳訊證人乙○○○到庭接受其詰問,僅主張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顯係其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證人乙○○○在偵查中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證人乙○○○在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四、本案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先到電梯門口,告訴人跟在伊後面走進來,告訴人看到伊就大叫,隨即轉身到大門口按整棟大樓的電鈴,告訴人說伊要跟所有的住戶算帳,叫樓上的鄰居都下來,伊站在那邊看告訴人到底要幹嘛,後來丙○○就下樓要帶告訴人搭電梯上樓,伊只有按一下電梯問告訴人說,你們不是報警了嗎?警察來了要怎麼辦?後來是1個小弟弟跑下樓,按住電梯說你們很吵,並且不讓告訴人上樓,伊沒有按住電梯不讓告訴人上樓,也沒有說恫嚇告訴人的話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丙○○並未聽聞被告有恫嚇告訴人之言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不清楚係被告或小男孩按住電梯,再者,因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告訴人有打電話報警,被告第1次按住電梯是希望告訴人與證人留下來向員警說明現場情形,被告並無妨害自由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也沒有清楚的證據證明,尚難以證人乙○○○、丙○○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強制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早上伊買菜回來,看見被告站在社區樓下大門口等伊,被告靠近伊,叫伊要小心、要注意喔,伊拿鑰匙要開門,被告又靠過來擋在伊前面不讓伊進門,大門進去後有另外一個通道,被告又擋住伊,一直大聲辱罵伊,被告說要凌遲伊好讓伊無法住下去,伊很害怕,所以出去門外按對講機求救,後來鄰居丙○○下樓察看,丙○○就帶著伊要搭電梯上樓,但是被告一直按住電梯按鈕,不讓我們上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33號卷第16、17頁),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按伊家電鈴,說被告擋在電梯門口不讓她上樓,她請伊下樓看一下,伊搭電梯下樓,看到被告擋在電梯門口,告訴人站在大門入口處,伊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說被告不讓她搭電梯上樓,伊問被告為何不讓告訴人上樓,被告很大聲的跟伊說,你有聽到伊跟告訴人說不讓她上樓嗎?被告當時是擋在電梯門口,伊繞過被告,幫告訴人拿菜籃,並帶告訴人搭電梯上樓,此時被告就按住電梯門外的按扭不讓電梯關門,大約僵持1、2分鐘,伊把被告的手撥開,然後我們才可以上樓,我們在電梯口僵持時,有1個小男生跑下樓來看,但是小男生下樓時,被告已經按住電梯不讓我們上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33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互核證人乙○○○及證人丙○○上開證言,對於被告擋在電梯門口,不讓證人乙○○○搭乘電梯,隨後按住電梯門外之控制鈕不讓證人乙○○○、丙○○搭乘電梯上樓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確有按電梯門外之按鈕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出言恫嚇證人乙○○○,及以按住電梯門外控制鈕數分鐘之久,阻止證人乙○○○、丙○○搭乘電梯上樓之行為,已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
:伊沒有擋在電梯門口不讓告訴人進入電梯,也沒有按住電梯門外的按鈕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2733號卷第4、5頁),於偵查中供稱:電梯門外的控制扭是樓上的小男生按的,不是伊按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2733號卷第18頁),嗣於本院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不讓告訴人上樓,伊按一下電梯,是因為告訴人已經報警處理,告訴人卻要上樓去,伊怕警察來了不知要如何處理,後來有1個小弟弟跑下樓,說你們好吵,小弟弟就按住按鈕不讓告訴人上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5、15頁),其供詞反覆矛盾,已見情虛。又倘被告所述係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希望告訴人留在原地,才按一下電梯之情屬實,被告為求澄清罪嫌,衡情應急於向檢警說明事實,以期釐清責任,豈有於本院調查時,始為上開辯解,已難認屬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參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則被告妨害告訴人離去過程中,雖出言恫嚇,然參諸前揭說明,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另予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妨害告訴人使用電梯之權利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妨害被害人丙○○使用電梯之權利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爭執,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犯後復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