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聖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聖蝶(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檢陳「刑事獨立上訴狀」並誤寄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該署於113年7月19日收狀並函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3年7月30日收狀。雖被告訴狀名稱載以「刑事獨立上訴狀」,然該書狀之內容記載略以為對原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不服,為維其個人權益而請求撤銷。故其真意應係表達對於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不服,而欲救濟之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聖蝶(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處公園附近,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75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計0.1029公克)。前揭施用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且被告並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惟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5月22日到案,並於傳票上備註「請帶身分證並提早到署,以便填寫資料,審核是否符合緩起訴處分要件,如有戒癮治療請陳明,並提出證明」等語,經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由本人收受傳票後,嗣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該署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明知該次庭期係檢察官傳喚處理評估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宜,竟無故未到,致檢察官無法評估被告被告有無從事戒癮治療之真意,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無法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所為裁量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且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恣意未到,實難認被告有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決心,益徵檢察官之決定並無不當,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113年4月26日並未收到開庭傳票或領收傳票之通知,此後檢調也並無再次寄送任何文書信件通知,本人於不知情的狀況下直接接獲勒戒裁定,故為維護自身權益,因此聲請撤銷,懇請重新審查云云。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原審依檢察官所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確有於
偵查中合法傳喚被告,該傳票業經被告本人於113年4月26日親簽收受,惟被告嗣後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察署點名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欲讓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卻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亦未請假或具狀陳明未到庭原因,則其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庭即難認有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所稱113年4月26日並未收到開庭傳票或領收傳票之通知云云,與卷附資料顯不相符,而無足取。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因此認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況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另原審法院非無於為原裁定前以公務電話之方式聽取被告意見,此有原審法院113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件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權利之虞。原審法院嗣依全卷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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