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8號移送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竇德岡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裁字第裁44-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竇德岡於民國101年6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在省道臺九線南下車道,行經該路段119.6公里處即新東澳橋與舊東澳橋之交岔路口時,遇有圓形紅燈亮未於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此情狀乃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並於101年6月8日以宜警交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1年7月25日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省道臺九線119.6公里之交岔路口處之紅綠燈係新架設,異議人往返行走省道臺九線已40年,第一次遭遇該路段有紅綠燈;員警躲在彎道攔阻是明顯的陷阱;在都市○○○道路紅綠燈至晚間10點後皆改為閃光黃燈,東澳村 何德 何能在深夜1點多仍享有紅綠燈之管制;兩位員警 李清福羅清福 聲稱攔阻異議人是為當事人安全,但命令當事人停車在黃線內,卻又是置當事人安全於不顧,到底何謂安全;兩位值勤員警以原住民母語交談是藐視異議人人權,種族歧視的行為在臺灣地區豈能容忍;員警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有違程序正義,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一般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臺九線南下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19.6公里即宜蘭縣南澳鄉新東澳橋與舊東澳橋之交岔路口處時,遇圓形紅燈亮,未於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羅清福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1年7月5日警澳交字第1010007982號函附卷可稽,與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於101年6月8日凌晨1點15分自臺北返回花蓮,行經臺九線南澳鄉東澳村,順坡進入東澳村時,在前後左右皆無車時,卻突然發現有紅燈(過去不曾架設),為時已晚,穿過紅燈即為彎道,兩位員警早架設好照相機而攔車等節大致相符,再參以本院勘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所拍攝之蒐證光碟,經勘驗結果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一般自用小客貨車確有前述所示之違規情形,此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舉發員警羅清福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之舉發對象及基礎事實,客觀上並無任何明顯錯誤或虛偽可言,堪認其所舉發之事實即異議人有於101年6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省道臺九線南下車道
119.6公里處即新東澳橋與舊東澳橋之交岔路口時,遇有圓形紅燈亮未於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具有暢通道路交通車流及保護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公益性目的,故駕駛人當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因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時自應隨時注意路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顯示情形,自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及經驗,全然不顧道路實際情形而任意駕車在道路上,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又關於燈光號誌之裝設位置及管制情形是否適當,乃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自可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加以設置並決定管制情形,亦得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規劃,要非司法機關於調查交通違規事件所得加以變更,縱有設置地點或管制情形不當之處,亦無從據此作為受處分人闖越紅燈免罰之理由,要屬當然。準此,異議人辯稱省道臺九線119.6公里交岔路口處之紅綠燈係新架設,異議人第一次遭遇該路段有紅綠燈;員警躲在彎道攔阻是明顯的陷阱;在都市○○○道路紅綠燈至晚間10點後皆改為閃光黃燈,東澳村何德何能在深夜1點多仍享有紅綠燈之管制云云,均非異議人得不注意道路交通號誌設置及變化情形而任意駕車在道路上之正當理由,此應為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另異議人辯稱:兩位員警李清福、羅清福聲稱攔阻異議人是為當事人安全,但命令當事人停車在黃線內,卻又是置當事人安全於不顧,到底何謂安全;兩位值勤員警以原住民母語交談是藐視異議人人權,種族歧視的行為在臺灣地區豈能容忍云云,均異議人指責本件舉發員警事後處理本件交通違規之相關作為有所不當,惟此縱或屬實,至多僅為本件舉發員警是否應受行政懲處之問題,異議人要不得藉員警事後態度或行為作為其得闖越紅燈之正當理由。末異議人辯稱:員警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有違程序正義云云,因異議人僅空言泛稱,而未具體說明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程序有何違反法律之情形,更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顯係其卸責之詞,亦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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