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32號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債務人 鍾德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則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債權人提出貸款申請書所載:三、借款利息及償還方式:本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18.5﹪計算。四、逾期還款違約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當特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則債務人請求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約定利率,且依上開約定上開違約金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樣,則債權人請求利息之部分應予駁回。又依債權人提出帳務資料所載,應攤還本金總計為404,451,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計算違約金之本金,與上開約定及帳務資料不符,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