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具保人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秀貞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彥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9、230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憑。又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