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雅萍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且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暨繳納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及繳納聲請費1,000元,有繳費資料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