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明宗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明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3

22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113/7/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0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判決日期

113/7/16

113/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0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4

113/10/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573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713號(尚未執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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