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明宗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明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3
22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113/7/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0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判決日期
113/7/16
113/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0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4
113/10/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573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713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