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當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仍於當日16時0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5毫克」更正為「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觀察測試紀錄表及簡易測試紀錄表各1紙」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查被告經送醫救治後,在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4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當時精神已達於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又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當天之天候、路況等狀況,供稱:陰雨天、路面好像有積水等語,然當天情形實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積水,此由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可得知,顯見被告已因酒醉而對於事故當日之天候、路面狀況有錯誤認知,益證被告當日騎駛機車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辯解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林明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血液酒精濃度達24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其自摔受傷,機車並因而毀損,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已對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高度危險性,且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