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02號聲請人兼下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財德 聲請人 林彥茗
林彥伶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忍 聲請人兼下三人法定代理人 林琮凱 聲請人 林鉉恩
林暐程 林妘榛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謝惠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謝燕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燕於111年4月23日死亡,聲請人林財德、林琮凱、林彥茗、林彥伶、林鉉恩、林暐程及林妘榛(下稱聲請人林財德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及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 謝寶長 、 林秉豪 及 林金煌 (已於106年1月30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林永智 與 林幸怡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彰化○○○○○○○○函所附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林財德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林財德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