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7號原告甲○○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勞訴字第0980010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政則,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95年10月間起未經許可聘雇菲律賓籍外勞SAINZROWE
NASILANG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君)於新竹市○○路空軍第一村第二區(即新竹市○○路○○巷○號)從事社區清潔打掃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1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於96年5月29日於上址查獲S君,循線查知原告上開違章行為。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以98年2月24日府勞動字第098001837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44條為由而裁罰,雖難謂臻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為由,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S君於新竹市○○路○○巷○號社區工作,並非由原告雇用,且本案發生時,上開社區清潔工程是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慶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承包處理,與原告無涉,僅以S君單方的指控即認原告違章,實屬不合理。被告未詳予查證,遽為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由新竹市專勤隊於96年5月29日查獲S君於新竹市○○路○○巷○號從事社區清潔打掃工作。原告於其訴願狀中雖言:「不認識武陵路70巷1號社區之總幹事和對 菲勞 不熟悉。」,但於專勤隊與70巷1號社區之總幹事 甘士強 所製作之筆錄中,問:「本隊查獲菲律賓籍SAINZROWENASILANG外勞當時你有無在現場?請說明?」答:「當時我沒有在現場。當初社區環境清潔是由楊阿姨(原告、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負責叫人來社區打掃清潔的。」又問:「當時社區委託她清潔打掃費用為何?」答:「每月打掃清潔費用為新台幣26000元整。」;另於專勤隊與菲律賓籍逃逸外勞SAINZROWENASILANG所製作之筆錄中,問:「你在新竹武陵路社區擔任清潔工作老闆是誰?薪資為何?」答:「……每個月薪水是新台幣15,000元,都是由我朋友(楊阿姨)每月1號親自交給我的。」又問:「你所說的朋友(楊阿姨)是否為本隊出示(原告、女性、39.08.02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身分證影本)供你指證的這個人?」答:「就是她,沒錯。」又問:「……?由何人指派?工作地點?……」答:「……。由原告(楊阿姨)指派。工作地點就是在武陵路70巷社區範圍公共場所。……」:據上,如 楊君 所說不認識武陵路70巷1號社區之總幹事和對菲勞不熟悉,為何會有不熟悉之人加以指控?原告所述不合情理,顯推諉之詞,原告確實容留此名菲律賓籍女逃逸外勞SAINZROWENASILANG從事社區清潔打掃之工作。是以原告之觸法行為,已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理由不足,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15萬元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㈡菲律賓籍外勞S君前以監護工名義經雇主 吳丁賀 申請許可聘
雇而入境台灣,於94年12月16日逃逸而經撤銷聘雇許可並限令出境。嗣未經許可而於新竹市○○路空軍第一村第二區從事社區清潔打掃工作,經新竹市專勤隊於96年5月29日於上址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新竹專勤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及S君警訊筆錄等件為憑,自應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S君未經許可而於上址工作與其無涉云云。然S君除明確指出「楊阿姨」電話,且自陳未經許可而自95年10月間經「楊阿姨」指派而於上址工作,每月薪水15,000元均係「楊阿姨」所交付,而「楊阿姨」即係原告身分證影本照片所示之人等語,有S君警訊筆錄在卷為憑;此外,新竹市○○路空軍第一村第二區社區環境清潔採外包制,由原告負責叫人來社區打掃,社區委託之打掃清潔費用為26,000元,至於原告找來社區清潔打掃之人,或為外勞,或為台灣人等情,亦經證人甘士強即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於警訊中證述在案;綜上二證人之詞,悉相符合,已可推認上開社區之清潔工作乃由原告以每月26,000元承包,原告再以雇主之地位以每月15,000元聘雇S君於上址為清潔工,原告並賺取其中11,000元差價之情節。另參諸原告先則承認認識S君(參見原告96年5月30日警訊筆錄),後又翻異前詞,否認認識S君,表示與上開社區無何瓜葛,嗣又自承因其工作而與上開社區內相當多住戶相熟(參見本院99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以觀,原告說詞反覆,又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以推翻已相當堅實之本證,除認S君確係經原告聘雇而於上址非法工作外,實已無從另為有利於原告之推定。
六、承上,本件係原告未經許可而聘雇外勞S君於上開社區工作,而非以上開社區為雇主,容留外勞S君為上開社區工作,是所違反者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指原告非法容留外勞S君工作,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固欠妥適,但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訴願亦屬為無理由,為訴願法第79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項所謂原處分所憑理由不當,自應包括引用法條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參照 張自強 、 郭介恆 等所著訴願法釋義與實務第318頁),則本件既已據訴願決定本於職權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變更原處分之認定,且更改原處分裁罰依據法條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則原處分適用法律違誤部分即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前揭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