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烟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烟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6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0月19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 邱永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楊烟明復於99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前不久,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其友人 莊建興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並將該機車停放於同路段61號之14前,與莊建興會面後,再於99年11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後方,見 莊朝麟 之妻即 莊陳水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車庫,乃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邱永適、莊朝麟先後報案,經警調閱莊朝麟住處後方之監視器,並於9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開61號之14前尋獲邱永適之上開機車後(業經邱永適領回),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莊建興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莊建興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前開2輛機車,伊至莊建興家中係為了要請莊建興抓牌,且伊都是早上8點多去找莊建興,從未於晚上至莊建興家中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邱永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
10月19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遭竊,以及被害人莊陳水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後方遭竊,而被害人邱永適前開車輛復於9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14前經警尋獲,並經邱永適於該日領回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永適、證人莊朝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第19頁及其背面、27頁及其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20至22、28、44至46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㈡據證人莊建興於偵訊中證稱:其認識被告楊烟明,楊烟明有
於99年11月13日晚上至其家中,當天楊烟明是騎乘摩托車前來,該摩托車即為警方所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楊烟明將該摩托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彰化縣○○鎮○○里○○路○○號之14前,楊烟明向其借50元後即用走路離開;另莊朝麟前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人即是楊烟明,當天楊烟明的穿著就是這樣等語(見同上卷第66至68頁)。 復衡 以證人莊建興在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經過具結而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有虛偽陳述,恐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莊建興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並無利益衝突之情形,難認其干冒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羅織被告入罪,益徵其前開所證為真。是本院將之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邱永適及莊陳水盆所有之上開機車乙情,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係於偵查中通緝到
案時辯稱:伊不認識莊建興,若有,判多久都沒關係云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與證人莊建興對質時改稱:伊與莊建興係自小即認識之朋友,伊於99年11月13日晚上有至莊建興家借錢,伊係從溪湖車站搭乘計程車前往莊建興住處,共花費250元之計程車 錢云云 (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100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時,不否認其於99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前不久,騎乘機車前往其友人莊建興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而當天前往時,因為下雨所以有穿著雨衣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之後於本院100年9月27日審理程序時,就證人莊建興之證述及本案關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表示:其當天是穿黑色單件式、用拉鍊拉起來的雨衣,且其腳不方便,不可能如監視器翻拍照片般走路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背面)。繼而經本院就被訴事實訊問時,又改稱:「(99年11月14日凌晨時,你是否有去莊建興家中找他?)沒有,我都是到八點多才去找莊建興」、「(在偵查中不是說有坐計程車去?)我都是早上去,曾經坐計程車去,從溪湖過去費用是250元」、「(你說你8點去找莊建興做什麼?)我都叫他抓耙子興,他很會抓牌,我跟他配合抓牌簽牌」、「(你是否要找莊建興借錢?)不是,我是要簽牌」、「(在偵查中為何說身體不舒服要去找莊建興借錢?)檢察官問我時,我跟檢察官說我有跟莊建興借錢是因為要簽牌,但他怎麼會有錢借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背面)。核其前開供述,究竟有無於99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前不久前往證人莊建興住處、如何前往以及前往之目的為何,有前後供述不一而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其前開辯解,已非無疑。另其於本院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腳曾於7、
8個月前受傷並經道安醫院治療,所以不可能偷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經本院函詢道安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未曾因腳傷於99年或100年間來院就診之紀錄等語,有道安醫院100年7月8日道醫字第119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後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將上開函文資料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時,則改稱:伊去看的時候是院長「 阿賓 」幫伊看得,院長說伊的腳傷沒有大礙,這樣就可以了,伊就拿藥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復於100年9月27日審理程序再將上開函文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時,又稱:道安醫院的院長是伊的朋友,伊去看的時候,院長叫伊不用看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衡諸常情,受傷後之就醫情形,理應為傷者本身所清楚知悉,惟被告一再更易其詞,顯與常情不符,是其腳有無受傷,即有疑義,則其辯稱因腳傷而無法如監視器翻拍畫面般行走云云,已非可採。是以,綜觀被告前開辯解,均係於辯解遭質疑或對質後,隨即依當時提示之卷證資料更改其辯詞,故其所辯無非飾詞,殊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監視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第29至3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且於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尚有部分被害人之機車尚未尋獲、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