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8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
十三番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所: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樟腳二百十三番地,於民國34年10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欠繳民國93年至97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279,048元,今已逾滯納期間,因被繼承人乙○無繼承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97年至97年地價稅279,048元欠稅總歸戶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