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凱威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清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惟原告於114年2月6日起訴,依上開規定,起訴前之利息請求亦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訴外人 羅碧綢 於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羅碧綢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445元(計算式:1,852元+128,905元+65,490元+19元+9,188元(如附表二所示利息)=205,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前繳2,800元後,尚應補繳1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一:債權金額

㈠1,852元,及其中1,357元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128,905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

㈢65,490元,及執行費19元。附表二:起訴前利息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利息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357元

110/12/8

114/2/5

15%

644元

128,905元

112/7/10

114/2/5

4.2%

8,544元

合計

9,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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