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所謂法定空地,仍因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207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並無建造房屋,自無保留法定空地之必要,既無建造房屋之事實,自不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規定不予免徵之範圍,至被上訴人所認定為法定空地之依據,為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之查詢結果,但該2局僅依民國(下同)71年2月2日之細部計劃而逕行函復為法定空地;雖於90年6月30日勘查現場,但也未調查本法定空地所屬建造房屋所在,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依據與事實不符之勘查結果而認定不予免徵,依法不符,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93年6月30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經查崙子段207之4地號土地係供公共巷道用地,但屬法定空地。」有勘查紀錄表及相片附卷,依財政部92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18號函示:「納稅義務人○○○君所有座落貴市○○段○○之○地號等3筆土地,雖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巷道用地,惟既經查明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仍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辦理。」,是系爭土地雖無償供公共使用,惟系爭土地既經查明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則無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另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經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結果:「經查本市○○段207之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編定年期為71年2月2日,屬於新竹西北地區細部計畫。」有該局93年5月12日府都計字第0930058003號函附卷,則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都市土地課徵田賦之規定,被上訴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88至92年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用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查復:「經卷查本局地籍套繪圖及參酌貴處提供之地籍圖資料,旨揭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並計入法定空地」,又於90年6月30日勘查現場結果該土地確係公共巷道用,但屬法定空地。此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3年5月5日府工建字第0930055071號函、同年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30057670號函及套繪圖資料、被上訴人93年6月30日勘查紀錄表及相片附於被上訴人答辯卷可憑,足證系爭土地乃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無誤。被上訴人復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復:「系爭新竹市○○段207之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1種住宅區,編定年期為71年2月2日,屬於新竹西北地區細部計畫,為私設通路並計入法定空地」,此亦有該局93年5月12日府都計字第0930058003號函附於被上訴人答辯卷可憑,則該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之規定。又因系爭土地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被上訴人遂函復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減免地價稅案,並另函通知上訴人補徵88至92年稅額,即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本件系爭土地面積計5平方公尺,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戴劉玉燕 所有(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用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分別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查詢結果:「系爭新竹市○○段207之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編定年期為71年2月2日,屬於新竹西北地區細部計畫,為私設通路並計入法定空地」,認定該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之規定,又因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被上訴人遂以93年5月14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11388號函復上訴人「...申請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用地減免地價稅乙案,未便照准。」(下稱否准申請函),另以93年5月13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240588號函檢附系爭土地88至92年地價稅繳款書5份,通知上訴人補徵88至92年稅額(下稱補稅函)。上訴人不服,乃就否准申請函提起訴願;就補稅函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亦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屬於住○區○○○巷道使用,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地價稅規定之法定要件等事項已詳為論斷,被上訴人否准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而發單補徵88年至92年稅額,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二)、經核上訴意旨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之爭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見解無涉。從而本件上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