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
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依貸款契約書第
14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11月15日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99548元、待收利息961元、給付期限前利息548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