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元,及其中貳拾伍萬柒仟伍
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除得於信用額度
內代償所持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
,亦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惟就所生應負帳款
須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雙方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日或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自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則
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詎被告至96年12月27日止
,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共積欠本金257,508元及利息2,497元
(以上合計為260,005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60,005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