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原告 王釉詅

被告 鴻德 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2月21日提出陳情書等,惟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另應就所處罰鍰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如僅就罰鍰、核定日、旅費或律師酬金數額部分聲明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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