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原告 王釉詅
被告 鴻德 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2月21日提出陳情書等,惟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另應就所處罰鍰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如僅就罰鍰、核定日、旅費或律師酬金數額部分聲明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