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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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 洪錦維
即8號.債務人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相對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號法定代理人 葉儀晧 代理人 蔡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發97年度促字第757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發97年度促字第757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至98年間為相對人派駐至瑞士成立之分公司擔任總經理。聲請人因長年派駐瑞士,無暇回台,此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於97年8月22日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竟蒙蔽本院,未告知聲請人旅居外國,致本院誤認聲請人仍住於國內而為寄存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實際上業已變更住居所,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下稱系爭處所)已非應送達之處所,不得於系爭處所為寄存送達,故本院97年度促字第75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寄存之事實,亦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從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於93年間聲請入瑞士國籍時,並未放棄我國國籍,
亦未將戶籍遷出,顯仍以系爭處所為其住所,並無廢止系爭處所之意思。又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留存之人事資料,填寫之現在住址及永久住址皆為系爭處所,並非瑞士住所,且依聲請人所提蘇黎士州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要,仍記載其國籍為台灣,聲請人於取得瑞士國籍後,於瑞士境內仍主張其國籍為台灣,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廢止我國住所之意思。
㈡聲請人於99年間偵查程序中仍表明其現居於系爭處所,本
件聲請狀所載住所亦為系爭處所,於系爭支付命令撤銷聲請程序中100年12月16日及100年12月21日對系爭處所送達之送達證書,更皆由聲請人親收,聲請人向本院另案提起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時,其起訴狀及聲明異議狀亦記載系爭處所為其住居所,足認聲請人確有居住於系爭處所之事實,更無廢止住所之意思。
㈢此外,聲請人96年度仍有領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且並
非依「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之稅率扣繳,倘聲請人有廢止台灣住居所之意,應隨同其妻小將在台戶籍遷出,惟其仍以台灣護照進出台灣。
㈣綜上,均足證聲請人仍有居住於台灣之事實,而無廢止台
灣住所之意。又縱聲請人所稱於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居住於飯店屬實,也僅為單純特定時間點所為之行為,不足認定系爭處所非聲請人之住所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又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係向聲請人於我國之戶籍地址即系爭處所為
送達,並於97年9月3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8、30頁。惟聲請人於78年9月1日即遷入瑞士(EinreisezurUebersiedelungam1.September198
9),並於83年4月8日基於居留許可(Aufenthaltsbewilligung),購買位於瑞士Felben地區之房屋,業據聲請人提出購屋許可為證(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8頁)。後聲請人、其配偶 鄭美雲 、其子 洪逸祥洪逸凡 均於93年間取得瑞士國籍等節,亦有上開四人之瑞士國籍護照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5至97頁)。而聲請人之子洪逸凡、洪逸祥現亦分別就讀於瑞士之UniversitaetSt.Gallen及瑞士蘇黎士技術學院,有洪逸凡、洪逸祥之學生證影本存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全家已移居瑞士並取得瑞士國籍,且以瑞士為其主要之生活重心乙節,並非無稽。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9月3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後,聲請人並未實際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文書寄存登記簿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3頁)。而聲請人自97年7月28日出境後直至97年9月26日始回台,惟旋即於97年10月2日出境,此有聲請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9頁),而聲請人於97年9月26日至97年10月2日回台期間係居住於新竹市○○路○段○○號之金頓大飯店,業據其提出金頓大飯店之住房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6、137頁),則聲請人陳稱即使短暫回台,通常亦居住於飯店,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處所,所言非虛。
㈢另聲請人於95年間在國內停留日數為36日;96年為31日;
97年為28日;98年僅5日;99年則為57日;100年為40日,此有聲請人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9頁)。又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詢聲請人有無住於系爭處所,經該局派員於100年12月23日至系爭處所查訪,系爭處所現住戶 洪壬德 為聲請人之父,據洪壬德表示,聲請人已移民瑞士並取得瑞士國籍,目前在大陸工作,已經沒有在國內居住,且甚少返回國內,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12月24日竹縣東偵字第1000020174號函所附查訪報告附卷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0、71頁),顯見聲請人自遷居瑞士後,並無長期居住於系爭處所之事實,亦無居住於系爭處所之意願。
㈣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入籍瑞士時並未放棄我國國籍,留存
之人事資料所填寫之現在住址及永久住址皆為系爭處所,偵查中仍表明其現居於系爭處所,本件聲請狀所載住所亦為系爭處所,本件聲請程序中之送達處所亦為系爭處所而認系爭處所為聲請人之住所乙節,惟查﹕
1.相對人自93年3月12日設立瑞士分公司後,即於93年10月18日派聲請人任職於前述位於蘇黎士之瑞士分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蘇黎士州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錄資料附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3、44頁),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6頁),而依上開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錄資料內容所載,相對人瑞士分公司之登記迄註銷期間為93年3月12日至98年10月6日,所載聲請人名字接連填載地區則為費爾本-威爾豪森(Felben-Wellhausen),可認聲請人於任職於相對人瑞士分公司期間係居住於瑞士之費爾本-威爾豪森地區(Felben-Wellhausen),則相對人是否確實不知聲請人長期住於瑞士,並無住於系爭處所,即非無疑。
2.又聲請人任職相對人瑞士分公司期間,其人事異動申請單、勞工保險局退保申報表、員工履歷表等雖填載現住地址及永久地址為系爭處所,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附97年4月25日律師函,其上有關聲請人之住址除系爭處所外,尚有聲請人瑞士之住所「
ImBaumgaren27C,8552Felben-Wellhausen,Swizerland」(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頁),足證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應已知悉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瑞士分公司期間之瑞士住所,是相對人執上開人事異動申請單、員工履歷表之記載,主張聲請人仍以系爭處所為其長久居住之住所,即非可採。
3.另聲請人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號背信案件中,於98年5月31日所提出之書狀,雖載有系爭處所,惟仍同時載有瑞士住址及蘇州住址,並明確表明現工作於中國大陸及瑞士,有該書狀附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8、109頁),是尚難認聲請人於該案中已表明仍以系爭處住所為送達地址之意;又,聲請人於該案偵查程序中,雖先表明其現居於系爭處所,惟於檢察官訊問為何傳喚不到後,即表明其已經出國二十年,所以鄰居把通知退回去等語,有該案99年3月4日訊問筆錄存卷足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0頁),更足認聲請人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處所之事實。
4.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載有系爭處所及於本件聲請程序中於系爭處所收受本院文書,暨嗣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載地址亦為系爭處所部分,查聲請人係於100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聲請(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7頁),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係100年9月間之事,至收受本院文書則係100年12月16日及21日(見本院10
1年事聲字第23號卷第26、27頁),是縱認聲請人100年間有居住系爭處所之情,亦不足以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間寄存送達於系爭處所時,聲請人有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5.綜上,相對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㈤相對人復主張聲請人所領取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並非
依「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之稅率扣繳,顯非以外國之居所為住所乙節,按本法(即所得稅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所得稅法第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應繳稅率,高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應繳稅率,是以,基於節稅之考量而選擇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身分申報所得稅,尚非法所不許,況此與有無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無涉,故難以聲請人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申報所得稅,即遽認聲請人有久住系爭處住之意。
五、綜上,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之送達時間,既無久住於系爭處所之客觀事實,又無久住於系爭處所之主觀意思,已如上所述,則聲請人雖設戶籍於系爭處所,揆諸前開有關住所之說明,系爭處所尚難認係聲請人之住所,從而系爭支命令以系爭處所為送達處所,即非合法,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10月28日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餘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之原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為97年10月7日,是經撤銷確定證明書後,倘債權人為維時效中斷利益者,請參前揭規定之說明,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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