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謝欣蓉
原 告 謝馨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 告 范申樺 即 蓁媚莉美妍 館
住高雄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消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欣蓉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馨儀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
謝欣蓉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謝馨儀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欣蓉、謝馨儀為姊妹關係,民國105年11
月28日原告2人持體驗券至被告處體驗身體按摩,並分別簽
立左營館課程產品收費單、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融資
同意書各1份,分別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價格新臺幣(下
同)各186,000元之美容產品服務課程,嗣原告謝欣蓉、謝
馨儀又於105年12月5日至被告處,各使用排酸課程產品服
務1次,原告謝馨儀另於105年12月10日至被告處,使用排
酸課程產品服務1次,並簽立左營館課程產品收費單1份,
加購如附表三所示價格125,000元之美容課程。兩造成立之
美容課程及產品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所揭示之「遞延性商品
(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原告已將費用一次
繳清,嗣後始分次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
付之效果,原告應有任意終止之權利,惟原告因遭被告強迫
推銷,對被告喪失信賴關係,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尚未接受美容
服務之金額,爰依遞延性商品服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單純買賣契約,而非遞延性商
品服務契約,即被告販售美容商品予原告,原告之後可至被
告店面接受美容技師操作產品之售後服務,兩造簽約當日被
告即將美容產品交付原告並全數拆封,但將該產品放置於被
告店面內,以利原告來店接受售後服務,而由原告取得間接
占有,被告已履行完畢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並無
嗣後終止之問題,縱認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扣除已拆封
商品金額及終止契約之總價20%手續費後,已無款項可退還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謝欣蓉、謝馨儀為姊妹關係,105年11月28日原告2
人持體驗券至被告處體驗身體按摩,並分別簽立左營館課
程產品收費單、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融資同意書各
1份,分別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價格186,000元之美容
產品服務課程。
(二)原告謝欣蓉、謝馨儀於105年12月5日至被告處,各使用
排酸課程產品服務1次。
(三)原告謝馨儀於105年12月10日至被告處,使用排酸課程產
品服務1次,並簽立左營館課程產品收費單1份,加購如
附表三所示價格125,000元之美容產品服務課程。
四、爭點: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並有明
文。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
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
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
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
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
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
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謝欣蓉、謝馨儀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0日以
刷卡融資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美容產品
服務課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 簡綾葳 即被告之
店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項目都是購
買課程搭配產品,產品放在被告處,結合老師的手技把產
品發揮到最好的效果,每次提供客戶服務被告會給老師單
次的手技費;產品有使用期限,但課程服務沒有期限,若
客人產品過期了還沒做完,被告會換新的產品將剩餘的堂
數做完,不用另外再購買產品,被告是產品療程化,不可
能會有單次使用產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0~76頁)
,足徵原告先行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美容產品服務課
程後,始得分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場地、美容產品及按摩
等相關服務,是本件原告雖係分次至被告處接受被告之服
務,但其本質仍為將費用一次繳清後,始分次、分期取得
服務,系爭契約應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至為明確
。原告既已對被告之給付欠缺信賴,且系爭契約之約定形
同消費者一旦同意締約,即難以利用逐步給予對價或中途
終止契約等方式以要求被告改進服務品質,依上揭說明,
自應給予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是原告得類推適
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中,如前揭民法第450條第2項關
於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3.證人簡綾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單純販賣商品,
後續做課程是售後服務,原告購買的產品有拆封其中的幾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被告並執以抗辯系爭契
約之性質為單純買賣契約,而非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等語
。然衡諸常情,消費者至美容坊購買美容服務課程,主要
目的應係接受美容師等專業人力之服務,而非如同至百貨
公司專櫃或藥妝店單純購買美容產品使用,況倘被告抗辯
為真,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項目為例,僅2樣精油產
品售價即高達40,000元,依證人簡綾葳前揭證述,被告卻
願在高價之產品過期後,更換全新之產品為客人繼續提供
其所謂之「售後服務」,顯不合理,益徵系爭契約內容應
係著重於被告後續提供之人力服務,而非著重於美容產品
之所有權移轉,否則被告顯無必要在產品過期後,仍繼續
提供客人其所謂之「售後服務」,被告復未就系爭契約內
容係著重在買賣產品一節,舉出其他充足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證人簡綾葳之主觀意見,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
1.承上,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原
告自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效力當向後歸於無效,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之剩餘預付
費用。原告謝欣蓉已接受排酸課程服務1次,原告謝馨儀
已接受排酸課程服務2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
簡綾葳於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排酸套
組價格40,000元,可以做20堂課,算起來做一堂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謝欣蓉已接受被告服
務之價值為2,000元,原告謝馨儀則為4,000元(計算式
:2,000x2=4,000),是以原告謝欣蓉得請求被告返還其
尚未接受服務之金額184,000元(計算式:186,000-2,00
0=184,000),原告謝馨儀則得請求被告返還307,000元
(計算式:186,000+125,000-4,000=307,000),原告僅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乃屬有
據。
2.被告固抗辯已無款項可退還原告等語,然其僅泛稱須扣除
已拆封商品金額及終止契約之總價20%手續費,並未就各
商品及手續費之數額、依據為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
酌被告已將經營美容館之成本及永續經營所需負擔,分散
由全體會員客戶在尚未接受後續美容課程服務之前,藉一
次收取全部課程費用分攤其經營成本,堪認已適度填補會
員客戶中途終止契約,被告所可能蒙受期待利益之經濟損
失,且消費者中途終止契約,即不能再享受使用美容館場
地、服務之權利,被告對之亦不必提供勞務、甚至可節費
設施之耗損、折舊,並得以對其他會員客戶提供更優化的
服務,即難認除原告已接受服務之課程單價外,被告尚因
拆封產品或其所稱內容不明之手續費受有如何損害,仍應
以上開課程單價乘以數量方式計算原告已接受服務之價格
,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4日
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
附表一:原告謝欣蓉於105年11月28日購買之內容
┌──┬──────────┬───────┐
│編號│項目內容│價格(新臺幣)│
├──┼──────────┼───────┤
│1│排酸套組共20堂│40,000元│
││含 依蘭 精油x2││
├──┼──────────┼───────┤
│2│爆脂套組共10堂│35,000元│
││含導電膠x6、火霜x4、││
││瘦身精油x2、電片x1││
├──┼──────────┼───────┤
│3│8項油切套組共50堂│66,000元│
││含瘦身精油x4、瘦身霜││
││x4、電片x1、水膠x4、││
││火霜x4││
├──┼──────────┼───────┤
│4│內分泌套組共10堂│45,000元│
││含仕女精油x1、美胸霜││
││x1、依蘭精油x1││
├──┼──────────┼───────┤
│││共計186,000元│
└──┴──────────┴───────┘
附表二:原告謝馨儀於105年11月28日購買之內容
┌──┬──────────┬───────┐
│編號│項目內容│價格(新臺幣)│
├──┼──────────┼───────┤
│1│排酸套組共20堂│40,000元│
││含依蘭精油x2││
├──┼──────────┼───────┤
│2│冰火套組共10堂│35,000元│
││含排水安瓶x1、火霜x2││
││、瘦身精油x2││
├──┼──────────┼───────┤
│3│8項油切套組共50堂│66,000元│
││含瘦身精油x4、瘦身霜││
││x4、電片x1、水膠x4、││
││火霜x4││
├──┼──────────┼───────┤
│4│內分泌套組共10堂│45,000元│
││含仕女精油x1、美胸霜││
││x1、依蘭精油x1││
├──┼──────────┼───────┤
│││共計186,000元│
└──┴──────────┴───────┘
附表三:原告謝馨儀於105年12月10日購買之內容
┌──┬──────────┬───────┐
│編號│項目內容│價格(新臺幣)│
├──┼──────────┼───────┤
│1│產品卡6萬額度│60,000元│
├──┼──────────┼───────┤
│2│贈送居家保養2組、│/│
││7000點課程點數││
├──┼──────────┼───────┤
│3│能量啟動平衡套組30堂│65,000元│
││含艾草平衡霜、蕺草平││
││衡霜││
├──┼──────────┼───────┤
│││共計12,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