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調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調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調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傳聖 相對人即被告 郭嘉蒨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主張其誤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轉匯至相對人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筆款項;惟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是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雖未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併其住所或居所,然本院依聲請人所檢附之匯款資料,函請中國信託銀行協助查覆,探知聲請人本件起訴對象即相對人之真實姓名為郭嘉蒨,而本院透過戶役政資料查詢確認之結果,相對人則係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而難認相對人係住、居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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