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聲請人 蕭恆伶蕭惠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恆伶即蕭惠卿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6頁、第8至13頁、第16至27頁、第36至38頁、第43頁、第55至56頁、第82頁、本案卷第24至3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1,700元,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GG0000000號)解約金80,476元,另聲請人原尚有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惟該保單業於105年6月10日解約,聲請人已領回16,808元解約金,據聲請人稱該筆款項已做為生活所需花用完畢;又聲請人患有退化性頸椎炎,自106年1月起於金至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為21,009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金至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見調卷第23至26頁、第55至56頁、第82頁、本案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1,00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4,000元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調卷第57至6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後,剩餘8,0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134,138元(見調卷第110至136頁、第138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8至160頁、第186至190頁、第192至194頁,包括:
玉山銀行701,819元、台新銀行2,180,501元、第一銀行354,654元、國泰世華銀行1,659,343元、兆豐銀行345,171元、花旗銀行269,878元、台灣企銀479,712元、板信銀行209,102元、遠東銀行566,663元、永豐銀行2,512,617元、大眾銀行488,501元、安泰銀行198,133元、中國信託銀行1,363,94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2,35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4,15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3,52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6,73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38,00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6,86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62,470元),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0,47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66年【計算式:(16,134,138-80,476)÷8,068÷12≒166】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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