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易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6、6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①因販賣第二級、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②因連續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裁定將上開①案中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減刑為9月、②案減刑為4月、3月,並與①案中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復於民國101年間,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2年間,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⑤案接續執行(乙○○於104年4月26日入監執行,目前執行中)。
二、乙○○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 李沂仁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後,乙○○向李沂仁佯稱要下車拜訪朋友,旋即下車走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由甲○○所經營並居住之「彰化縣私立嘟嘟幼兒園」(下稱「嘟嘟幼兒園」、該幢房屋4樓供甲○○及家人居住),徒手伸入「嘟嘟幼兒園」正門之縫隙後開啟電門而打開正門,進入「嘟嘟幼兒園」後拆卸「嘟嘟幼兒園」1樓之窗戶,並自窗戶攀爬進入「嘟嘟幼兒園」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該處之現金1,800元及「CANON」牌之紅色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復回到李沂仁騎乘之上開機車,由李沂仁騎車搭載離去。嗣經甲○○之夫 洪永承 於同日清晨5時許發現上揭物品失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偵訊(104年度偵字第6718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李沂仁於警詢(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偵訊(104年度偵字第671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5張(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13張(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行徑路線圖(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現場位置圖(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1張(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被告所竊取1,800元之紅包袋照片2張(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房屋以1樓為店舖,2樓為住宅,於店舖打烊後而言整棟房屋構成住宅,某乙夜間侵入1樓竊盜,就其危險性,應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為宜(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判決、臺中高分院暨所屬法院63年第一次法律座談會結論、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案發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透天厝房屋,一、二、三樓為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嘟嘟幼兒園,四樓則供告訴人甲○○及其家人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反面;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反面),並有上開房屋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按,則於嘟嘟幼兒園下課後,整棟房屋構成住宅,是以本案被告乙○○徒手伸入「嘟嘟幼兒園」正門之縫隙後開啟電門而打開正門,進入「嘟嘟幼兒園」後拆卸「嘟嘟幼兒園」1樓之窗戶,並自窗戶攀爬進入「嘟嘟幼兒園」之辦公室內行竊,就其危險性,應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為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進入「嘟嘟幼兒園」之辦公室竊盜部分,認為尚未構成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增列,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以逾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已離婚,育有3子,除已出嫁者外,現均由被告母親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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