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21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段00號北設工大樓第00樓西側
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昕宇 即 胡志緯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