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5946號債權人 潘木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連冠翔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之本票,故債權人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