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抗告人 唐怡華 (即 唐晞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 孫國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孫國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橋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固以其於本案審理中已提出多筆醫療單據,歷經多次手術,長年無法工作,確已陷入經濟困境,無力支付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乃未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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