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恒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被告姓名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8至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吳桓瑜 」之誤載,均應更正為「吳恒瑜」,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甫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上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第6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恒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記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飲酒後人體需相當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如在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恐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顯有不當,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記取教訓及悔改之意,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之罰鍰金額最低為45,000元,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9892號被告吳桓瑜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桓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市場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吳桓瑜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桓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