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德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騎車時手持香菸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虞,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114年度偵字第4374號卷第4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羅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8日2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外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騎車時手持香菸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虞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德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