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所載「於107年4月3日3時56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應補充記載為「於107年4月3日3時4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民生路口,因闖紅燈經警在國華街3段156號前攔查,並於同日3時56分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