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毓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毓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毓斌發生多次公共危險之案件後,現今已禁止飲酒駕車,之前本人飲酒後皆有休息待酒退後再行駕車,非故意喝酒開車,酒測值可當參考,如今抗告人也轉換其他性質工作,改搭乘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或請他人載之。原裁定中查實名下投資皆屬於父親之產業,抗告人從16歲起便開始半工半讀至大學,學費皆由本人承擔,至今結婚生子成家亦皆由本人自付一切,父親早已另組家庭,本人非依靠父親所生活,若非父親名下有不動產,抗告人早就可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補助,前些年父親公司營運不佳,需要資金周轉,故用抗告人和他的名義創立公司以便向銀行貸款,運作狀況如何並不瞭解,也不介入干涉,法官可查核真實情況再做評論。犯錯已是事實,除了認錯改過外,亦支付刑法上所有罪責罰款及民事道德上之一切賠償,慰問金、修理車輛費用等皆有承擔給付,一年中支付金額過百萬,而本人並不知曉可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本人先前也表示過只要能陪伴孩子成長及兼具照顧年邁母親,如有其他替代方案,本人皆願意處之,以彌補過錯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而於10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甲案)。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4月16日判決確定(乙案)。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1月30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月22日以108年中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2月25日確定(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按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緩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本院酌諸抗告人之甲案為肇事逃逸罪,乙、丙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兩者在罪質上雖有差異,但都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抗告人乙、丙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只要求不能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政府一再宣導不能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亦常見酒後駕車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報導,此一禁令並不難達成。況抗告人在甲案判決宣判後、確定前,即於107年2月8日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乙案),竟又於甲案判決確定後僅8個月餘,再犯類型與罪質均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丙案),可見抗告人無視禁令,展現其高度的法敵對意思,足彰顯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格,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可徵抗告人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堪認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又抗告意旨雖指稱其非故意喝酒開車,現今已禁止飲酒駕車,並轉換其他性質之工作,並以其個人家庭因素請求不要撤銷緩刑或其他替代方案云云。惟觀諸抗告人甲案量刑既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縱其前開緩刑宣告遭撤銷,抗告人就刑之執行,仍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至於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由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事項,非本件裁定應審酌事由。至其餘抗告意旨所陳之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俱與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涉,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案,侵害法益均同,其主觀漠視法律甚明,且難認其所為係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則甲案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其基礎已因乙、丙二案而難以維持,足認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將抗告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撤銷,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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