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56號
原告 魏福全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被告 楊幸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亘沅
被告 陳柏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 林雅淳 共同於109年2月15日簽立「高杏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高杏健保藥局(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林雅淳擔任藥局負責人,並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比例為24.39%)、楊幸梅出資100萬元(出資比例為24.39%)、黃亘沅出資60萬元(出資比例為14.63%)、陳怡君出資60萬元(出資比例為14.63%)、陳柏伸出資30萬元(出資比例7.32%)、林雅淳出資60萬元(出資比例為14.63%)。
㈡因合夥後原告遠在台北,被告等人未將藥局經營情形告知原告,原告心生芥蒂,110年12月間林雅淳欲請辭藥局負責人及退夥,通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會議,當日原告亦表示要退夥,決議為同意林雅淳請辭,黃亘沅接任負責人、12/20訂為盤點日,委由會計師做資產計算,魏醫師股權處理應拿回多少錢委由林雅淳回報,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與林雅淳均退夥,且以110年12月20日為關帳結帳日。
㈢被告等委請 王彥凱 會計師匯算至110年12月20日資產負債表,經核算後合夥人權益537,491元,林雅淳按出資比例核算為78,635元,原告之出資比例核算為131,094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夥金。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開會均係針對林雅淳退夥事宜討論,並沒有紀錄原告要退夥事宜,被告並沒有不讓原告退夥,但原告從未請求退夥,委託會計師盤點也是針對林雅淳退夥,本來會計師
就會盤點如果不再經營的合夥每個股東的合夥權益是多少,
所以原告說股權處理及應拿回多少不能認為就已經表示退夥
,而是針對請會計師盤點的時候,每個股東可以拿回多少權
益的意思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返還之請求。準此,退夥人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實際上係針對合夥財產而言,其出資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係合夥本身,而非其他個別之合夥人。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退夥人享有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不論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各該合夥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給付退夥金,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並無不可,先為說明。
㈡原告雖主張110年12月17日合夥人會議時已同意原告退夥,並同意委由會計師王彥凱以110年12月20日為資產負債表結算日,以結算原告與林雅淳之退夥可取回之退夥金,然為被告等人所爭執,均抗辯110年12月17日係針對林雅淳之退夥開會討論,並未同意原告得併以上開110年12月20日為退夥結算日等語;經查,證人即參與上開會議之會計師王彥凱證稱:「原告當天透過視訊會議確實全程在場,也知道當天是針對林雅淳退夥討論如何結算的問題」「原告有表示要退夥的意思」「林雅淳以外其他股東並沒有就原告退夥同意或不同意表示意見」(卷第139-141頁筆錄)、證人林雅淳亦證稱「原告當天有表示要退夥的意思,被告等四人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卷第143頁筆錄),是依證人二人所證,堪認原告確實於110年12月17日股東會議上明確表示要退夥的意思,因係開會當場,原告所為意思表示應認已使全體股東知悉其退夥的意思表示。
㈢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高杏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並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退夥固不需其他合夥人同意,然應於二個月之前通知他合夥人聲明退夥事由,原告既於110年12月17日股東會議開會時才通知其他合夥人要退夥,自應以其他合夥人知悉之日起加計二個月方為其退夥之日,是原告退夥效力應自111年2月17日起才生自合夥退夥之效力。
㈣另依證人王彥凱所證:如依民法規定退夥於二個月以後才生效力,加計二個月所製作的資產負債表時,原告退夥得請求之金額不會如同110年12月21日的資產負債表,因為二個月的經營可能會產生營利或虧損,因此二個月之後的資產負債表會有變動,不能以110年12月21日的資產負債表作為結算基礎(卷第141頁筆錄);是依證人所言,原告請求結算退夥金,需另行會算營業獲利或虧損,不能逕以110年12月21日之資產負責表作為其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退夥金之依據,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之金額未能確定,所為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於二年前即已表示要退夥之意,但相隔已逾二年,原告從未以其已聲明退夥之理由要求合夥人結算給付退夥金,即難認原告主張二年前已表示退夥之意思得生合法退夥之效力,仍應以原告在110年12月17日股東會議之意思表示作為其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131,0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