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周筱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7J553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2日8時59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路○○○巷○○號前人行道上時,遭民眾攝影向警檢舉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系爭車輛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而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7J55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按期到案後,經被告於108年1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7J553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責令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本次停車共兩張罰單,違規停車部分已繳納,惟就原處分不服,蓋遮蔽原告所有AFN-5703號車輛後方車牌的板子是別人夾上去的,原告是出來後才發現此事,詢問老闆娘,其稱;因最近有客人反映車輛常被民眾檢舉違停,所以她好心幫來店吃麵的客人夾張板子在車牌上,防止被拍照等語,原告於發現後就自行將板子取下,張貼行為既非原告本人之行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7年12月21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70026409號函復:…經查 周君 所申訴之AFN-5703號車,於107年10月12日8時59分,在本市○○路○○○巷○○號前,於人行道上停車並以他物遮蔽後車牌號致不能辨認,為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本分局據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單號:E37J55366),並無違誤…等。
3.再查本案復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8年2月2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03762號函復:…四、本案經重新審查後,據申訴人(原告)所指陳用紙板夾遮車號之行為人○○○(飲食店女負責人,以下簡稱甲女)所述,甲女用紙板夾遮AFN-5703號後車牌過程中,該車駕駛人是知情及目睹,但未立即制止任其發生,且於該駕駛人用餐完畢後,由甲女取下該夾遮紙板,本違規行為雖非駕駛人自行所為,但明知他人以紙板夾遮車號,以規避民眾照相檢舉,顯為故意行為…等。
4.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之車輛及駕駛人之特定作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保持能辨識其號牌之作為義務。
5.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2月20日訪談紀錄內容,甲女以紙板夾遮號牌時,原告已知情,該紙板乃於原告用餐結束要離去時,甲女才將紙板取下。爰此,遮蔽號牌行為雖非原告所為,惟原告負有管理車輛及保持號牌辨識之義務,原告明知甲女所為,而結果之發生(規避民眾檢舉)又不違背其本意時,應以間接故意論。
6.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違規屬實,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攝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勘信為真。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223條),基於刑罰與行政罰均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及行政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兩者性質相類似而無本質上差異之觀點,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易言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1項)」或「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2項)。至故意之判斷標準,有關行為人「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行為人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
(四)經查,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2月20日訪談甲女之紀錄內容可知,甲女係為避免在其店內用餐客人違規停車遭人檢舉,故以紙板遮住用餐客人所駕車輛之車牌,而原告於甲女以紙板遮住其所有系爭車輛之後車牌時知情並見聞,直至原告用餐結束要離去時,甲女始將紙板取下,有訪談紀錄附卷可參,顯見原告對於他人以紙牌遮住其所有系爭車輛之後車牌乙節係當場見聞,惟其卻容任甲女上開所為而未阻止,是即使遮住車牌行為並非原告所為,亦因原告負有管理車輛及保持車牌辨識之行政法上義務,於原告明知甲女所為,卻容任結果發生(遮蔽其號牌致不能辨識)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應以間接故意論。據此,原告就「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當予以處罰。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責令其改正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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