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美坊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美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成功路3段」為「成功路4段」、補充「沈美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119請求救護,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美坊於本院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沈美坊於犯罪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沈美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先撥打119請求救護,並在現場等候且向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通報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曹祥照 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沈美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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