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82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8220號債權人 宋清山 債務人 曾永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本件聲請,係於該支票退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依聲請人支票所示,係於該支票提示日為民國101年12月19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就支票提示日即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